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专科文化,系桦甸市益强矿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凯,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力元,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邢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邢某甲以其手部伤情需要做三次康复治疗手术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强、龚某某对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邢某甲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2015年5月13日,本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作杰,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丛晓海、被告人张力元及其辩护人丁宝军、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吴喜顺、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强驾车载乘王凯、张力元、龚某某来到靖宇县金秋五金商店,李强让龚某某到商店内买了四把镰刀,随后李强驾车载乘王凯、张力元、龚某某三人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附近邹桂兰家小卖店待了十分钟左右,后驾车离开。当日14时20分,四人再次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李强下车后看见被害人邢某甲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甲发生争执,便将随行的王凯、张力元、龚某某叫下车,四人用镰刀将邢某甲砍伤,后李强等人不顾阻止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邢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甲、卢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持镰刀将其砍伤,故要求四被告人给付医疗费102514.77元、护理费2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42846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206322.37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文书。
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丛晓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做出的(靖)公(技)鉴(临)字[2014]036号鉴定文书中被害人邢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以及其手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称邢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中度失血性休克,同时该鉴定未在伤情完全康复后做出,鉴定时机不合时宜。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丛晓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李强的处罚;李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损失的意愿;李强无前科劣迹;本案为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路永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前没有预谋,案发时临时起意,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龚某某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其已做好投案的准备,请求法庭在量刑时比照自首予以考虑;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吴喜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吴喜顺的辩护意见是:王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案件系因被害人出言不逊使被告人产生义愤心理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心理,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力元及其辩护人丁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力元的辩护人丁宝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力元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张力元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被害人引发,张力元出于义愤心理伤害被害人;张力元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强在得知当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父亲李某乙与苏某甲的经济纠纷案到靖宇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后,驾驶车辆载乘龚某某、王凯、张力元于当日14时许来到靖宇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李强下车观看现场勘查过程时,苏某甲的儿子邢某甲对现场人员出言不逊,李强以为邢某甲在辱骂其父亲李某乙,便心生不满。随后返回其停车位置,叫车内的张力元、王凯、龚某某下车。被告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拿起李强车内的镰刀冲向邢某甲,张力元被苏某甲及邢某甲踹倒在地,后李强抢过张力元手中的镰刀与邢某甲发生撕扯,随后李强、王凯、龚某某用镰刀将邢某甲的头部、腰部、腿部、双手及腕部砍伤,而后四人驾车离开,并在桦甸市王家店村附近将镰刀丢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吉林省桦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6月25日,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因锐器伤致全身形成多处创口,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邢某甲因锐器伤致左侧拇长屈肌腱断裂,掌长肌断裂,左手呈‘猿形’手,不能对指握拳,评定为重伤二级;邢某甲因锐器伤致右侧中环小指神经损伤,背伸功能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告人李强、龚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两项重伤二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邢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双方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选择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做该两份鉴定。2015年5月29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邢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到重伤贰级标准;邢某甲左手伤情构成重伤贰级;邢某甲双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吉公(靖)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照片5张:证实2014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对案发现场靖宇县大地煤业进行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为大地煤矿办公区进出口,办公区东侧有一南北走向砖瓦房办公室,砖瓦房北墙向北7.30米处地面有一0.42×0.31米的血迹,此血迹向东7.10米处地面见有一灰色塑料膜;此血迹向南4.70米处地面见有相同材质的灰色塑料膜,塑料膜上见有“辽宁盘锦老吴头镰刀厂 0427-8860110”字样,现场经仔细搜索未见其他痕迹物证,余未见异常。
2、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龚某某购买镰刀影像资料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图解:证实靖宇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靖宇县金秋五金商店2014年3月25日早7:38分-7:40分的监控录像以及靖宇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区院内2014年3月25日14时左右的监控探头录像,该影像资料证实2014年3月25日早7:38分-7:40分,龚某某在靖宇县金秋五金商店购买镰刀四把;当日14时左右,在大地煤矿李强观看现场勘查时,中途返回其黑色奥迪车边,叫龚某某、张力元、王凯下车,三人持镰刀下车,张力元被苏某甲、邢某甲踹倒在地,李强与邢某甲发生撕扯,王凯、龚某某用镰刀砍向邢某甲。后李强驾车带龚某某、张力元、王凯离开。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三份:证实2014年3月29日10时22分-10时34分,在见证人刘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强辨认其抛弃作案工具镰刀的现场系桦甸市王家店村西北方向五百米处,但现场未发现镰刀;2014年4月6日9时40分—12时50分,在见证人李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张力元辨认被告人李强让王凯抛弃作案工具(四把镰刀)的现场系桦甸市王家店村西北方向往桦甸市行走公路右侧五百米处,但现场未发现镰刀。
4、(靖)公(技)鉴(临)字[2014]03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甲因锐器伤致全身形成多处创口,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邢某甲因锐器伤致左侧拇长屈肌腱断裂,掌长肌断裂,左手呈“猿形”手,不能对指握拳,评定为重伤二级;邢某甲因锐器伤致右侧中环小指神经损伤,背伸功能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字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邢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到重伤贰级标准;邢某甲左拇指对掌功能缺如,左正中N末梢不完全损伤,其伤情构成重伤贰级。
6、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邢某甲因左手及右手被锐器损伤,经临床检查及肌电图证实,左拇指对掌、对指功能丧失,右手示指、中指、环指、小指末节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构成柒级伤残。
7、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物)字[2014]127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对三把镰刀上以及被害人邢某甲血样、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血样比对分析,其中有两把镰刀上检测出血迹与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样分型一致。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12日靖宇县公安局扣押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强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车辆发还给车主魏某某;2014年4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吉林省桦甸市王家店村村民王某某拾得的木把镰刀三把。
9、物证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李强在案发时驾驶的黑色奥迪车以及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镰刀。
10、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邢某甲在靖宇县大地煤矿时,被不认识的四人用镰刀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局调查查明,砍伤邢某甲的四人系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2014年3月27日,李强、张力元、王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日三人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7日,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于2014年3月27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在吉林省桦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抓捕过程中无反抗等行为。
1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桦甸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日,龚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当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取保候审,被桦甸市看守所释放。
13、证人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大地煤矿进行现场勘查,当时邢某甲及其母亲苏某甲、李某乙及其儿子李强等人在场,后李强回到其车内,从其车上叫下来三名20多岁的男子,四人手持白色木把镰刀冲向邢某甲,邢某甲躲闪后,发现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要砍其母亲苏某甲,邢某甲跑回去踹倒该人,自己也摔倒并与其争抢镰刀,此时其他三人用镰刀砍了邢某甲的后背、头部、左腿胯部,后李强等人驾车逃跑。邢某甲称其左手、左腿胯骨是李强用镰刀砍伤的,右手是其同李强争抢镰刀时所伤,其余部位是其他三人砍伤。
14、证人苏某甲(被害人邢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苏某甲系大地煤矿的法人代表。2014年3月25日14时许,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大地煤业进行现场勘查,苏某甲和其儿子邢某甲,李某乙和其儿子李强等人在场。后邢某甲与人发生口角,李强回到奥迪车里拿出一把镰刀,同时还有三名年轻男子手持白色木把镰刀下车,冲向苏某甲和邢某甲。苏某甲将一名手持镰刀的男子扑到后,看见邢某甲躺在不远处,头部、手部、腿部都是血。后李强等人驾车离开,众人将邢某甲送往县医院并转院到长春医大一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 3月29日李某乙向苏某甲发短信道歉,称已将儿子送到公安机关投案。
15、证人刘某甲、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系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苏某甲与李某乙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经济纠纷案件,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该三人到靖宇县大地煤矿现场勘查时,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三人手持镰刀,一个人空手冲向邢某甲。后刘某甲发现现场有很多血迹,李某乙说打人的四人中有一人系其儿子李强。
1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系大地煤业苏某甲在李某乙诉苏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聘请的律师,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到大地煤业参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在勘查过程中,苏某甲的儿子“大鹏”出言不逊,而后从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下来四个人手持镰刀冲向人群,蒋某某看见“大鹏”被四人给砍倒,手、胳膊、左侧大腿都被砍伤,其听大地煤业的人说,砍人的人中有一个人是李某乙的儿子。
17、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与苏某甲有经济纠纷已经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5日下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在大地煤业现场勘查,李某乙和朋友魏某某及其代理律师赵某某、郑某某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在现场邢某甲高声叫骂,李某乙看见李强在邢某甲身边担心会有冲突便向李强摆手说“你靠边”。后突然有三个人举着镰刀从李强开的车上冲了过来,先是一个身材较瘦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边喊边冲到跟前,后被踹倒,接着有两个男子也冲过来用镰刀砍邢某甲,但李强手里没有镰刀。李某乙喝止李强,并告诉李强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李强等人驾车离开。后李某乙发现邢某甲的手部和腿部被砍伤。2014年3月27日,李某乙送李强、张力元、王凯投案自首。
1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系李某乙的朋友。2014年3月25日下午,魏某某驾驶车辆载乘李某乙及其两名律师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苏某甲的儿子出言不逊,此后李强和几名男子手持镰刀冲过来与苏某甲的儿子扭打在一起,一个身材较胖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用镰刀砍了苏某甲儿子的腿部,魏某某和李某乙等人拉架,而后几人驾车离开。后魏某某在现场找到包镰刀用的塑料套并交给公安机关。在李某乙和魏某某返回桦甸途中及到了桦甸市后,二人多次给李强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刘某乙在大地煤矿的院内晒鱼时,看见从一辆黑色奥迪车下来四个人用镰刀向邢某甲和苏某甲砍去,邢某甲被持镰刀的人将腰部、腿部、手腕、手指砍伤。
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杨某某和刘某乙正在靖宇县大地煤矿门口晒鱼时,看见从外来的一辆黑色轿车里面下来四名年轻男子,三名男子手持镰刀(其中一个体型较胖、炮头、穿皮夹克),一名男子(穿浅色牛仔裤、带格的上衣,圆脸)空手冲向邢某甲,没拿镰刀的男子用拳头打邢某甲头部,其余三名拿镰刀的男子用镰刀砍邢某甲,而后四名男子坐上黑色轿车离开,众人将邢某甲送往靖宇县医院救治。
21、证人邢某乙(被害人邢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杨某某和刘某乙告诉邢某乙,邢某甲和苏某甲被打,邢某乙跑到大地煤业院内,看见一无牌照黑色奥迪轿车在院内调头离开,此时邢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手部、身上全是血。
22、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赵某某系李某乙的代理律师,2014年3月25日下午,二人乘坐李某乙的车到大地煤业参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在勘查过程中,苏某甲的儿子出言不逊,突然有人持镰刀冲向众人,而后一辆黑色奥迪车从院内驶出离开现场。事后,邢某甲手上有血,李某乙称打仗的是其儿子李强,并给其儿子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自首。
2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于2014年3月间在靖宇县大地煤矿开铲车。210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尹某某在大地煤矿开铲车时发现有三、四个人用镰刀砍邢某甲。在其下了铲车后,发现邢某甲躺在地上双手和大腿根部都有血,打人的几个人上了一辆黑色轿车离开,后众人将邢某甲送往医院。
24、证人党某某(被害人邢某甲的亲属)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党某某在大地煤矿的食堂里做饭时听矿工喊打仗了,党某某跑出食堂看见苏某甲和邢某甲躺在煤矿院子里,邢某甲的手在出血,一辆黑色无号牌的轿车从院子里离开,黑色轿车的司机喊了在场一男子“爸”。
2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苏某乙及其妻子党某某在大地煤矿的食堂工作。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妻子党某某告诉他有人打架,苏某乙到现场时,看到邢某甲躺在地上,三名拿镰刀的男子站在邢某甲旁边,后三名拿镰刀的男子坐上一辆黑色无号牌奥迪轿车离开。苏某乙和李西忠等人将邢某甲送到靖宇县人民医院。
2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在靖宇镇金秋五金商店工作。2014年3月25日上午,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名年龄20岁左右的小伙子买了4把“盘锦老吴头镰刀厂”的“山柴王”草镰。
27、证人李某丁(被告人龚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龚某某于2014年3月26或27日早上6点左右回家,回家时一只手缠着绷带。龚某某告诉李某丁,“李二”找他去靖宇到矿上要钱。在矿上时,有人骂“李二”,“李二”和他们打了起来,后龚某某拉架时手被弄伤。
2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吉林市桦甸市王家店村长青社的村民,2014年3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在王家店村长青社至桦甸市方向,距离王家店村长青社1000米左右距离的路边捡到3把镰刀,王某某使用了其中一把。镰刀为白色木把,木把上有透明塑料薄膜,镰刀木把塑料薄膜上有干了的血点。后王某某听村长说公安机关在查找镰刀,便将此事告知村长,后村长同公安机关联系。
29、证人李某戊(被告人李强的亲属)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李某戊听李某乙说李强和他的朋友一起把邢某甲给砍伤了。
30、证人李某己(被告人李强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某己的父亲李某乙给李某己打电话称,李强及其朋友把邢某甲砍伤了,让李某己尽快找到李强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李某己联系到李强,李强称参与打人的有王凯、龚某某、张力元。当晚在桦甸市中医院李某己找到李强以及龚某某,龚某某的手部受伤在医院缝合。后李某己陪李强、王凯文、张力元三人到靖宇县公安局自首。
31、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强听父亲李某乙说2014年3月2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到靖宇县大地煤矿现场勘查。李强因担心父亲会吃亏,便于3月25日下午,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载乘其朋友张力元、王凯、龚某某一同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在去往煤矿的途中,李强告诉几人,“到了煤矿,如果打起来,护着点我父亲,到时候吓唬吓唬他们,怎么办都看我的。”李强称,其和朋友说的吓唬吓唬对方意思是其父亲如果吃亏了,就可以动手打他们。随后李强单独下车来到父亲李某乙的旁边,而后邢某甲向着人群高声辱骂,李强认为其辱骂父亲李某乙,心生愤怒,返回奥迪车旁,告诉车内的几人“下车”,随后,张力元、王凯、龚某某拿起李强车内的镰刀冲向邢某甲,张力元被苏某甲踹倒在地,李强与邢某甲抢夺张力元手中的镰刀,李强手握刀柄,邢某甲手握刀刃,后李强将镰刀抢下,并用刀背砍了邢某甲的头部,紧接着王凯、龚某某用镰刀砍向邢某甲。后在李某乙等人的制止下,李强等人驾车离开,在返回桦甸的途中经过王家店时,将镰刀丢弃在公路旁。回到桦甸市后李强陪龚某某到桦甸市中医院给龚某某受伤的手部进行缝合。2014年3月27日上午,李强、张力元、王凯在李某乙和魏某某的陪同下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2、被告人张力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强找到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并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带几人来到靖宇县的一个煤矿。在去往煤矿的途中,李强说带张力元等人去大地煤矿看看其父亲,如果其在煤矿和别人发生口角让几人去吓唬吓唬别人。到了煤矿后,李强独自下车走到人群中,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在车上看见一个又高又膀的男子在人群中高声叫骂,随后李强回到车旁边敲车窗同张力元说“下去”,于是张力元拿起李强车内的镰刀冲向骂人的男子,后被该男子躲开,张力元被该男子的母亲踹倒,与该女子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张力元见王凯用镰刀刨骂人男子左侧腿部。后李强拽张力元的镰刀让其“松开”并将张力元拽到奥迪车上,接着几人驾车离开,并将作案工具镰刀扔在了路边的草丛里。到了桦甸市后,张力元先离开。3月27日,张力元、李强、王凯在李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3、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5日7时许,李强开着奥迪A6轿车带着王凯、张力元、龚某某来到靖宇县大地煤矿。李强将车开到煤矿院内后下车,并对王凯等人说:“你们看着点,我要是和别人吵吵了,你们就过去”。王凯认为李强的意思是过去打架。后王凯在车上看见一个高个男子在争吵,李强走回到奥迪车跟前敲了两下车左侧后门的玻璃,张力元拿起车内的镰刀就冲下去,随后王凯在车里转过身来从龚某某手中拿起镰刀冲过去,龚某某拿着镰刀跟在王凯身后。王凯看见李强、张力元与高个儿男子还有一个女人打成一团,王凯用镰刀砍了高个儿男子的左侧大腿根部,并用镰刀刀背打了高个儿男子脖子后部一下,张力元被该男子压在身下,李强在抢张力元手里的镰刀,抢完之后李强把张力元拽起来,后四人驾车离开去往桦甸市,途中李某乙给李强打电话让他去投案自首。在经过王家店村时,四人将镰刀丢弃。到桦甸市后,张力元先离开,王凯和李强陪同龚某某到桦甸市中医院包扎手部的伤口。2014年3月27日,王凯、李强、张力元在李某乙和其司机的陪同下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强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载乘王凯、龚某某、张力元去往靖宇。中途龚某某一直在睡觉,等到其醒来发现到了老农机煤矿。李强下车,龚某某、王凯、张力元在车上等待时看见有一个年轻男子(后来知道是邢某甲)对李强、李某乙和一个男人指指点点的骂,龚某某认为要打架了,于是将李强车内的镰刀给了王凯、张力元各一把,自己拿了一把,随后李强来到车前敲了两下车门,张力元拿着镰刀跑下车,紧接着王凯、龚某某持镰刀下车。年轻男子将张力元踹倒,两个人在地上翻滚着厮打,王凯用镰刀砍了年轻男子的腿部,龚某某用镰刀砍了年轻男子的上身,李强抢下张力元的镰刀,后来把张力元拽了起来,几人驾车离开,途经王家店时将砍人的镰刀丢弃。回到桦甸市后,龚某某在医院缝合手上的伤口。3月26日中午,李强、龚某某、王凯、张力元见面约定第二天去自首,龚某某说其等手伤拆线了再自首。3月27日,李强、王凯、张力元投案自首。4月7日,龚某某被抓获到案。
35、靖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详单: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对作出邢某甲失血性休克达到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依据的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的真实性存疑且依据不足以及对邢某甲左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同时,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丛晓海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邢某甲伤后的9张照片。照片是被告人李强的亲属向辩护人提供,摘自被害人邢某甲的微信朋友圈。辩护人丛晓海认为该照片可证实邢某甲伤后可以自由活动,可说明公安机关的鉴定以及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中关于被告人手部“猿形”手或肌力三级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合法机关依法调取,且不能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
经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孙某某到庭接受质询。经核实,鉴定人孙某某及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孙某某当庭答复:第一,依据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邢某甲靖宇县医院门诊手册,该门诊手册内记载:“邢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流血不止,疼痛1小时,活动受限,简单包扎后由120急救车送入我院。入院时:精神不振,面部及眼睑苍白,T:36℃,P:120次/分,R:18次/分,BP:85/55mg。头顶部见一长约3.5CM创口,边缘整齐……皮肤湿冷……”,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的规定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对于休克鉴定标准应用说明”中“血压收缩压在75—90毫米拱柱,脉搏在110-130次/分,全身状况有异质苍白,皮肤冷的表现……”的描述,邢某甲到靖宇县人民医院时的体征,符合休克的中度标准。同时,根据该病例记载靖宇县人民医院对邢某甲采取了“二路静脉输液,伤口清创缝合的治疗方法。用药:复方氯化钠1500ml,0.9%氯化钠500ml,六氨基乙酸6.0。患者输液一小时后,一般状态良:T:36.5℃,P:80次/分,R:20次/分,BP:140/80mg。此时共进液体2000ml。”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编写组的主要成员朱广友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中“对于休克的病理基础:一是有严重创伤;二是有心动过速,脉搏110次/分以上等休克的临床表现;三是有抗休克的治疗措施,两小时内输液总量超过2000毫升。”的规定,综合认定被鉴定人邢某甲因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到重伤贰级;第二,其依据靖宇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邢某甲的住院病历以及病程记录,参照司法鉴定基数规范2014SF/ZRD0103005《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手外科专家查体会诊意见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5月25日邢某甲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记载,鉴定被鉴定人邢某甲左臂丛下干——正中N损伤,臂丛N下干损伤,其伤情构成重伤贰级,进而做出了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9号、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同司鉴所[2015]法林鉴字第039号、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因被告人李强、龚某某对此前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法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代表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了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邢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了鉴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申请,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孙某某在开庭时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机构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孙某某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二,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虽为复印件,但该手册上加盖了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公章,办案人王立明、刘辉的签名以及办案人书写的“与原件无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系本院依法调取,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第三,吉同司鉴所[2015]法林鉴字第039号、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第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五、鉴定人在接受控辩双方质询时,对鉴定结论作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解答,并当庭出示了其作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各项标准,证实其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四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的供述,李强在开车载乘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去往大地煤业的途中曾对几人说“如果打起来了,护着点我爸,到时候吓唬吓唬他们,怎么办都看我的。”。同时,李强供述“我和我朋友说的吓唬吓唬对方就是我父亲这面吃亏了,就可以动手打他们。”王凯供述称“李强下车之前告诉我们,他要是和别人吵吵,我们就过去,李强的意思是过去打仗。”因此,当四被告人到达大地煤矿后,李强单独下车来到其父亲李某乙身边。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邢某甲出言不逊,李强以为是骂其父亲李某乙,而此时车内的张力元、王凯、龚某某看到车外的情形以为要打架,所以当李强返回停车位置,叫几人“下来”时,被告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持镰刀冲下车砍向邢某甲。可见,李强在下车之前就有对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如果发生情况就动手”的授意,并且有返回车边叫几人“下来”的行为,而被告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在得到李强“下来”的指令后,共同持镰刀冲向邢某甲,将邢某甲砍伤,可见,四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三、关于四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系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三被告人自到案后至庭审中,供述内容基本稳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构成自首;另,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于2014年4月7日在吉林省桦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某辩解其打算在手上的伤情康复后就投案自首,且已经将想法告知了同案的李强等人,辩护人路永红认为龚某某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其已经做好了投案的准备,且在手伤拆线当天离开医院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虽从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在量刑时比照自首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虽然龚某某曾向同案犯李强等人表示要在手伤康复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由于其没有主动投案,且被抓捕归案,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因此,被告人龚某某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邢某甲出生于1989年2月21日,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因全身多处锐器伤于2014年3月25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置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2514.77元。2014年7月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邢某甲的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期间为18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其余为1人护理,邢某甲的手部伤情需行神经及肌腱松懈术,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证实邢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手足外科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2514.77元。
2、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2015年5月13日邢某甲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邢某甲的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期间为18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其余为1人护理,邢某甲的手部伤情需行神经及肌腱松懈术,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对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四被告人均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邢某甲的医疗费102514.77;(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住院64天);(3)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日×240日);(4)误工费42846元(共计365天,参照2013年度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交通费2000元(靖宇县到长春市的救护车一次往返费用);(6)鉴定费6500元(包括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无票据5000元鉴定费);(7)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 322.37元。因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无异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的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龚某某、王凯、张力元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龚某某、王凯、张力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提出犯意,纠集人员,组织作用明显,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龚某某、王凯、张力元响应他人号召,持械积极参与犯罪,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同时鉴于被告人张力元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邢某甲的伤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路永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王凯、张力元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四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羁押350天,从刑期中折抵,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张力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李强、张力元、王凯、龚某某连带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七分(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杜 丽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