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政勇,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华昌街九委125组,现住榆树市清华帝景九栋一单元小区202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投四个月,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政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史政勇在榆树建行申领史政勇名下卡号为:3568950004844514信用卡,受信额度为15000 元。本人领取并激活使用,截止到 2013年10月2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68.60 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史政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政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史政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请龙卡双币种信用卡,获批后,于2011年11月 17日开户3568950004844514号主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人领取激活并使用信用卡,自2011年12月2日开始透支消费及取现,并于2012年8月27日,转分期付款人民币12000元,2012年9月5日网点还款人民币1700元,后再未还款。最后一次消费日期2012年12月28日,金额人民币8000元。截止2013年l0月27日透支人民币本金14968.6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全部归还了赃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涉案情况证实,史政勇出生于1985年3月2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的情况。
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建设银行报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当日将史政勇抓获到案。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6年2月18日史政勇的3568950004844514号中国建行信用卡存入人民币21164.64元。
5.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领手续证实,到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史政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领信用卡及所留取的联系方式。15567019528、15567019529、86722003、83638448
6.交易明细证实,史政勇卡号6250650600565656号建行卡消费透支情况,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为8000元,最后一次取现为2012年9月23日金额为36元。信用额度为15000元。
7.电话催收情况证实,证实榆树市建设银行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向15567019519、15567019529、86722003、81609296号多次电话催收,但电话处于无人接听和关机、空号状态。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政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史政勇供述,2 010年4、5月份,我在榆树建行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号为3568950004844514。向其出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提供的龙卡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经辩认,这是我申请办卡时填写的,字迹也是我自已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日期准确。是我本人激活使用,密码是我设置的。向其出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提供的史政勇交易明细。经辩认,我是2011年12月2日开始透支的,金额小的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2012年2月22日在吉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榆树店消费 4000元是我本人消费的,2012年3月28日,在榆树市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的10000元是我套现了,2012年5月29日,榆树市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的14000元也是被我套现了,2012年7月19日,在榆树市科彗电脑商店消费的两笔,一笔是消费1元,另一笔是同日同一地点消费了14700元是我自己消费的。2012年8月27日,转分期付款12000元是我办理的,2012年9月5日,长春网点还款1700元是我办理的,从这次后我没再还过款。出示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提供的“史政勇交易明细,截止2 01 3年1 0月27日,35 6895 0004844 5 1 4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4968.60元,利息4818.56元,合计人民币19787.16元。经辩认,正确,我认可银行的记录,我也按笔核对了我自己的交易明细,确实都是我消费及取现的。银行催收了,我透支后为了躲银行催收把家搬了,在银行预留的电话也换了,当时也没钱还,心想能躲就躲吧。变更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我没有告知发卡银行。我何止是超三个月没还款,都二、三年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政勇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政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