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杜长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杜某某均在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被他人雇佣看管参地。2013年11月初,二人经合谋,连续六次窜至台上镇东升村五组老刘沟王某某参地盗窃九年生趴货参18.514公斤,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为7,405.00元。

案发后,被盗部分人参2.264公斤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失主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某对刘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某、邓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检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集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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