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生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家村养鸡场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肇事后李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重伤一级、一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号奇瑞轿车,沿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家村养鸡场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报警单证实,2014年7月27日21时10分伤者方以131XXXXXXXX、158XXXXXXXX号电话向交警大队报警,二轮摩托车与奇瑞轿车相撞,伤一人。公安机关受理。

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侦查。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7月27日22时在周家村养鸡场事故车辆×××号奇瑞轿车,×××号两轮摩托车拍照,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4.交通事故肇事现场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到案发现场时只有赵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在现场,李某某的肇事车已逃离现场,现场没有发现散落物,交警只对现场摩托车拍照没有制作现场图,当晚交警在周家养鸡场把藏匿车辆找到并拍照。

5.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后被害人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涉嫌犯罪,被告人于2015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6.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害人家属薛某某作为代理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解,并对被告人谅解。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被害赵某某及家属薛某某于2016年3月1日收到此款。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李某某系肇事奇瑞轿车所有权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薛景田,被害人赵某某具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害人赵某某于1973年9月17日出生。

8.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回执、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留15日,罚款2千元,已经执行完毕。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0.法医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颈椎前路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系重伤一级,伤残级为一级。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方联系现场证人湖某某的肖之梦,均未找到。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2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被害人王凤艳出生于1942年8月1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 0 1 4 年 7月27 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鸡场去一趟。”我也没问什么事情,我开车就去了,在鸡场的路上我就看见,李某某奇瑞车在道南停着,前挡玻璃碎了,有一个人在道北躺着,李某某让我把躺着这个人整医院去,我上前把这个人整上车就去医院了,途中经过大于伤者的妻子上了我车。我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我就走了,在医院我没看见李某某。

2. 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与李某某和解两次,我都在场,前后二段我们共接收李某某赔偿款54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第一段是在公安侦察阶段,李某某给我等共24万元,第二段是在法院审理阶段给我们30万元。我们完全是真实自愿和解,无胁迫违法等外界因素干扰,赵某某不能配合司法机关做护理依赖鉴定,赵某某出现任何问题与司法机关无关。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周家至太平岭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周家养鸡场东侧一个弯路,我刚拐过来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我俩就撞上了, 当时我和摩托车都摔倒了,我还清醒,我和那辆轿车驾驶员说:你赶紧找车给我送医院去,那辆车驾驶员找来一辆车把我扶到车上送到医院。之后那辆车驾驶员就再也没看见。当时有庄稼挡着没看见,等我看见那辆车就来不及了。我车的前部和那辆车的前部和那辆车的前部接触了,我脊椎和颈椎受伤了。我有E型的驾驶证。车辆登记是薛景田,从我买来就没审验过车,是我买的二手车,人体损伤鉴定公安机关给我了,我现在基本是瘫痪,结果是重伤一级,伤残一级。我们现在已经达成协议,李某某共赔偿我2 4万元,现在已给我I 4万,还差1 0万沿有给我,我没给他出收条,他全给我时我就给他出收条,我就谅解他。我现在不能自理,看不了字,也写不了字。

另陈述,我与李某某是分两段和解的,第一段是在公安侦察阶段,经过了仲裁,李某某给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24万元,我对他谅解了;第二段是,案件到法院后,由于处于瘫痪状态,觉得费用不够,我又与李某某自行协商,李某某再次给我关于事故造成我的残疾护理依赖费30万元,这次彻底对他谅解了,这次没有书面材料。这两次和解李某某共给我54万元,钱我收到了,当时有我、李某某、薛某某在场,这些钱我怎么处理与司法机关无关,我不能配合司法机关做护理依赖鉴定,我死了与司法机关无关,我与李某某是真诚和解,我希望法院对他判处缓刑。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7点多钟,我去榆树办事,我驾驶×××号车沿周家村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周家养鸡场东边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当时路段是慢弯路,我刚要拐这个弯就和这辆摩托车撞上了,我下车看见摩托车和驾驶员都到地上,我打电话找车,不一会我们村的王静开车来了,我让王静把伤者送医院去了,我没敢过去,然后我就找个地方住下了,第二天我去大庆了,今天我就回来自首了,交警队把我拘留15天。

王静把伤者拉走我回我们屯子了,我借夹点钱,我想去榆树正好碰撞着一个朋友开车过来(我忘叫啥名了),坐他的车到大于打了一辆QQ轿车给我送到榆树医院,到医院我伤者家属说报案了,我没有驾驶证我就走了。我车的前保险杠掉了,还有一些碎片。当时我就给我儿子打了电话说:你到现场把车经管起来,别让其他车撞着,可能是我儿子把车弄走的。那条路是慢弯路,当时正赶上上下坡,我在上坡的时候就看见那辆摩托车了。我减挡踩刹车了。两轮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没戴头盔,我车上有我和肖之梦,当时我没有保护现场。

我们通过仲裁调解达成协议,我赔给对方24万元,对方已经谅解我。

我的车与对方摩托车相撞后,人飞到风挡玻璃上了,把风挡玻璃撞碎了。我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是重伤,我没有意见,我先给了赵某某家属14万,后来在2016年3月1日,我把余下的10万也都给赵某某家属了,这样我把应赔偿的24万全都给齐了,我们之间签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还有收条。

另供述,我与赵某某是分两段和解的,第一段是在公安侦察阶段,经过了仲裁,我给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24万元,他对我谅解了;第二段是,案件到法院后,由于他处于瘫痪状态,觉得费用不够,我又与赵某某自行协商,再次给他关于事故造成的残疾护理依赖费30万元,他对我彻底谅解了这两次和解共给赵某某54万元,当时有我、赵某某、薛某某在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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