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清河镇青沟村八组大八宝沟老周小沟其购买的山场内,砍伐林木111株,立木材积12.46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清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青沟村民委员会山场证明,山场转让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所有的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