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建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现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因病暂予保外就医六个月(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华窜至集安市清河镇于某某门市房内,盗走王某某、孙某某存放在门市房内准备加工的人参12.55公斤,价值人民币10,040.00元,销赃后得赃款3,000余元,被其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孙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樊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外就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建华在服刑保外就医期间实施盗窃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余刑应自被告人许建华再次犯罪之日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盗窃罪所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建华具有前科,且为退赃,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建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八年五个月十九天,罚金3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