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集安市财源镇霸王村三组向霸王村一组自家方向行驶时,将路上行走的本村村民张某甲撞伤。当日20时30分,集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员将莫某某带至集安市财源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2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与张某甲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13,4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予以了赔偿,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