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集刑初字第4-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姜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艳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风志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53.3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王风志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除之前赔偿姜某某医药费2,000.00元之外,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撤诉。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