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9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被告人孙某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榆林镇向阳村二组砬子沟老邢沟其个人承包的山场内,砍伐天然萌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萝1株(根径为8厘米),立木材积0.0096立方米。

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伐根检尺记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集安市公安局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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