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拘留二十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窜至集安市石洞沟原成林大酒店进行踩点预谋盗窃。2013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成林大酒店,进入北侧二楼,将45扇完好的铝合金窗扇和一个窗框拆下损毁,这时被人发现,金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回到成林大酒店,将未拆完的中间办公楼二楼2扇完好的铝合金窗扇拆下扔于楼下,准备将毁坏的铝合金窗扇运走时,被现场人员当场抓获。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总价值720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孙某陈述,证人金某甲证言,现场清点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2002)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0]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昌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集安市通胜街石洞沟村原成林大酒店附近,发现酒店因长期无人经营、看护而闲置,遂产生盗窃酒店的铝合金窗框并予以变卖的念头。同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成林大酒店,进入北侧二楼,将完好的铝合金窗扇和窗框拆下并损毁,因被人发现,金某某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来到成林大酒店,将早上未拆完的铝合金窗扇拆下,在欲将拆卸下来的铝合金窗框运走时,被失主孙某及其司机金某甲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清点,被告人金某某共拆毁铝合金窗扇47扇,窗框1个。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2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凌晨3时30分,我打出租车从国贸酒店到石洞沟桥,然后我沿着路走到成林酒店,想偷点铝合金卖,我看见酒店大门南边的楼一楼窗户开着,我就跳进去了。在一楼转了一圈,发现一楼没有什么铝合金窗户,我就从这栋楼的北门出来,来到酒店大门北边的楼,我从靠河的那边的窗户跳进去,我跳进去的窗户上什么都没有了,玻璃和铝合金窗框都没有了,我看了一下,一楼靠河边的铝合金窗框和玻璃都没了,我就上二楼了,我看二楼铝合金窗框和玻璃都有,我就把靠河边的双层铝合金窗框都卸下来,把玻璃都砸碎了,把靠路边的窗户里面一层铝合金窗框都卸下来了,外面一层我没卸,我怕外面有人听到。我干了能有不到一个小时,整个二楼还差五、六个窗户我就全卸完了,突然我听见楼外面有人喊:谁在楼里干什么呢?喊了好几句,后面几句我没听清楚,然后我看见有人拿着手电往楼里照,我就害怕了,就沿着我进来的路线往外跑,我跑到酒店大门南边的楼我跳进来的窗户时,我把头伸进去看了一下,我看见有个人拿着手电在那往楼里照,天特别黑,我估计他看不见我,我就跳出来跑了,我一路走到老集安宾馆,然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回家我就睡觉了。下午4点多,我一个人从家打车到石洞沟的成林酒店,想继续偷铝合金,我还是从酒店大门南边的楼一楼窗户跳进去的,从这栋楼的北门出来,来到酒店大门北边的楼,我从靠河的那边的窗户跳进去,直接上二楼,把早上没卸下来的铝合金窗框都卸下来,我卸完后到一楼准备要把铝合金窗框拿走,这时候进来了三、四个人,进来就骂我,然后就把我给打倒了,打了有十来下就不打了,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就来了。

2、失主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那天下午,我在成林酒店附近的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酒店里有砸东西的动静,因为成林酒店一直都是空着的,里面没有人住。23日下午我就和金某某去了成林酒店,看看是怎么回事,我们到酒店的时候就发现里面铝合金窗户已经被人都给卸下来了,上面的玻璃也都给砸碎了,铝合金的边框都不见了,所有的暖气片都给卸下来了,被人拿走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放在办公楼的警卫室。当时我就知道这是被人给偷了,因为还有一些暖气片和铝合金窗户没被人拿走,我就和金某某商量把人给抓住,我俩就一直在那守着,等拿东西的人来,等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和金某某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我们再去酒店的时候,就发现剩下的那些暖气片也不见了,我看这样就告诉金某某让他报警,当时我还有点事,我就走了。晚上快5点的时候,我在石洞沟的邻居又给我打电话,说酒店又有动静,我们就赶紧往那去了,开开车库门之后就发现了一个男的戴着口罩在里面,那个男的看见我们之后还要跑,我怕他手里有东西,就把他推到车库门上了,之后就把他按在地上了,这时候你们警察就来了,我怀疑里面还有人,我们就和你们警察进楼里又找了一遍,结果也没找到人。成林酒店归我所有,现在处于停业阶段。金某某告诉我酒店里的铝合金窗框、暖气片、电缆线和一套音响都丢失了。这些东西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估计能值20万左右。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我老板孙某通知我和他一起到酒店去,到了之后我们就发现酒店被人砸的不像样子,铝合金窗户丢了挺多的,玻璃碎了一地,暖气片几乎全都被拆下来了,就剩十几片不知道被谁拆下来没拿走,满楼的阻燃管还有铜塑线都被抽出来了,挺多开关也都给砸了,三楼的一套“先锋”牌音响也没了,我就想晚上蹲一下这伙小偷。结果我蹲到晚上10点多小偷也没来,我就走了。今天我再去酒店的时候,就发现剩下的一些暖气片也不见了,我一看这样我就来报警了。我老板的酒店丢失了铝合金窗框和铝合金隔断门加一起大概有269平米。暖气片14个,每个暖气片有5组。铜塑线里面的铜都被抽走了,35平米的丢了200米,16平米的丢了800米,10平米的丢了500米,6平米的丢了1200米,4平米的丢了2800米,2.5平米的丢了1600米,1平米的丢了3200米。阻燃管里面的铜也被抽走了,1寸的丢了200米,0.6寸的丢了800米,0.4寸的丢了1500米。还有一套音响,是“先锋”牌的。还有挺多东西都被砸了。

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我老板孙某给我打电话,说酒店里面又进去人了。我接完电话之后就赶紧往酒店走,我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报警,到酒店之后发现我们老板已经在那了,我就问是怎么回事。这时候我就听见车间楼的车库门有动静,我和我们老板就赶紧往车库那边走,把车库门开开之后,就发现里面有一个戴口罩的男的,那个男的看见我们之后就要跑,我和我们老板就上去把他推到车库门上了,之后就把这个男的给按在地上了,这时候你们警察就来了。

4、现场清点记录,证明被损坏不同规格铝合金窗扇47个,铝合金窗框1个。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昌国指认犯罪现场及被损毁的铝合金窗扇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昌国使用的作案工具壁纸刀及手电筒。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昌国作案现场情况。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物品价值7,201.00元。

9、集安市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2002)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0]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昌国具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虽系盗窃未遂,但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昌国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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