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集安市清河镇富贵网吧上网时,将失主王某放在电脑座椅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藏匿于家中炕柜。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集安市清河镇富贵网吧监控录像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