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虎,1986年2月9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2月6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互联网上采用网购的方式,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650板(6500片),贩卖给集安市吸毒人员尹某、赵某某、南某某132板(1320片)共66克,非法获利265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盐酸曲马多是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还帮助孙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20板(200片)共10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供述,证人迟某某、尹某、南某某、赵某某、孙某证言,孙某某淘宝购买盐酸曲马多易记录图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明知盐酸曲马多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平时吸食盐酸曲马多,并给被告人任某某吸食过。2012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得知被告人孙某某能买到盐酸曲马多,遂让其多购买一些盐酸曲马多,由其帮助贩卖。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互联网以淘宝的方式,以每板5至6元价格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锦普多牌”、“多多牌”盐酸曲马多650板6500片325克。并以每板20元至25元的价格向外予以贩卖,共非法获利2,650.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任某某帮助贩卖给集安市吸毒人员尹某20板200片10克;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给尹某10板100片5克;贩卖给集安市吸毒人员南某某共计100板1000片50克;贩卖给集安市吸毒人员赵某某2板20片1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盐酸曲马多,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曲马多成分。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2-5月份,我通过网上从黑龙江哈市的人那买了5、6次盐酸曲马多,每次买10板100元,买的盐酸曲马多我自己吃了。任某某看我吃盐酸曲马多,跟我要了2板。任某某看我经常买盐酸曲马多吃,就问从哪买的,我说从网上买的。任某某说现在盐酸曲马多买不着,他身边不少朋友都吃,让我多买一些,他帮我往外卖。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我通过网络从广东人的网店买了7次,一共650板盐酸曲马多,其中500元100板的价格买了6次,300元50板的价格买了一次,这些盐酸曲马多分别是锦普多牌和多多牌的。2012年5、6月份,任某某说尹某要20板,我把20板给了任某某,任某某帮我送的,尹某给了任某某400元,任某某把钱给我了。2012年7、8月份,我卖给尹某10板,每板20元。另外我还卖给赵某某2板,每板25元;卖给潘某某11板,其中8板,每板25元,3板100元;卖给赵某25板,每板20元;卖给迟某35板,每板20元;卖给南某某8次100板,每板20元;卖给吴某某100板,每板20元。剩下的大部分让我自己吃了。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份,我和孙某某在台球厅玩,孙某某从兜里掏出一板盐酸曲马多吃了几粒。我就问他哪来的?孙某某说从网上买的。我说这东西管的严,别人想买都买不到,让孙某某多发点,有很多人要买。2012年7月份,我遇到尹某,问他现在吃不吃盐酸曲马多,尹某说想吃买不到。我说我一个朋友有曲马多。尹某让我问问多少钱一板,我就打电话问孙某某,孙某某说多买20元一板。尹某要买20板,给了我400元钱,我找到孙某某,给他400元拿了20板曲马多就走了。后我把20板盐酸曲马多给了尹某。
3、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帮孙某某从淘宝网上买了一件衣服,大约过了一个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一件衣服,我就帮他买了,两次好像都是500元。
4、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我通过任某某从孙某某手中购买了20板盐酸曲马多,每板20元,我付给任某某400元;过了一个多月,我又从孙某某手中购买了10板盐酸曲马多,每板20元。
5、证人南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夏天开始,我先后从孙某某手中买了7、8次盐酸曲马多,一共能有100板,每板20元。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从孙某某手中购买了2板盐酸曲马多,每板25元。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我丈夫,2013年8、9月份,我给孙某某洗衣服时从他兜里掏出几板盐酸曲马多。我在孙某某兜里一共发现二、三次盐酸曲马多。家里电脑桌抽屉里还有孙某某吃剩的三片盐酸曲马多。
8、孙某某淘宝购买盐酸曲马多交易记录图片,证明孙某某通过淘宝购买盐酸曲马多的交易情况。
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孙某某上衣外套左侧内衣兜里发现锦普多牌盐酸曲马多1板10粒;对孙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卧室东侧电脑桌抽屉里发现锦普多牌盐酸曲马多1板,仅剩3粒。
10、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锦普多牌盐酸曲马多13粒;扣押南某某多多牌盐酸曲马多1板10粒。
11、物证照片,证明多多牌、锦普多牌盐酸曲马多的每板包装的药品规格及数量。
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白色片剂中检出曲马多。
13、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集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盐酸曲马多是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而非法购买并予以贩卖,被告人任某某明知盐酸曲马多是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而主动帮助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非法所得2,650.00元,应依法追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非法所得2,650.00元,依法追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