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3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吉EG8542号三轮摩托车,在集安市清河镇沿303国道向通化方向行驶时,将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吉EG6020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撞坏。当日18时47分,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清河交警中队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35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吉EG6020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邓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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