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三组于某某家参地,盗走22年生林下参30余棵,销赃后获赃款2,000.00元。同年8月17日6时许,程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于某某家参地,盗走22年生林下参40余棵,部分人参销赃后获赃款3,000.00元,剩余22棵人参(价值2,800.00元)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
案发后,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2年生林下参22棵及赃款5,0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于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郝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路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集安市扣押及发还清单,检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