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EK69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集安市头道镇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E7K1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某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6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孙某某与吉E7K1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孟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孟某某、刘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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