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秀东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为了解决自家参地参业用料(参杈子),于2013年年初,雇佣他人在清河镇青沟村八组大八宝沟老周家沟自己购买的山场内,砍伐林木193株,立木材积29.9809立方米。

案发后,所打的参杈子被依法扣押。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证言,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扣押清单,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山场转让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结论书,集安市热闹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秀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清河镇青沟村八组大八宝沟老周家沟其购买的山场内,雇佣他人砍伐林木193株,立木材积29.9809立方米。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集安市热闹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8892条人参杈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将人参杈子作价13,338.00元予以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底的时候,我想发展人参,正好我们村于某甲有一片山场想卖,我就找他花了两万块钱买了下来,位置就在青沟村八组大八宝沟老周家沟沃里。2012年秋天的时候,我在我原来的山场里发展了一片人参,因为发展人参需要用参杈子,我就准备从我刚买的山场里砍点树打点参杈子用。2013年1月份的时候,也就过年前,我雇我们村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个人上我买的山场给我砍树打参杈子,因为我没批,害怕他们不给我干活,我就骗他们说我已经批了,然后我又领着他们上我买的山场看了一下,就是今天我和你们上山指认的现场。当时我领着他们在那片柞树林里走了一圈指了一下,告诉他们我批的就是这片林子,让他们就在这砍树打参杈子,然后他们三个人才开始给我干活。年前干了四、五天,年后干了五、六天。2013年3月份我上山看了一下,看他们把我给他们指的那片林子差不多都砍完了,大概打了能有五千多条参杈子,之后我一共给了他们每人1000块钱工钱。我原来打算这些参杈子是开春就用到参地里的,但是我听说林业派出所开始调查打参杈子的事了,就没敢用,那些参杈子也就没动放那放着了,后来被派出所没收了,我自己 又花钱从陈树海那买了一些造纸材打的参杈子发展人参用的。我害怕出事,就出去躲了两天,这几天我觉得这事瞒不了,所以昨天我就去热闹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清河镇青沟村八组老周家沃里山场原来是八组集体山场,因为组里欠清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就将山场顶给清河信用社了,后来我又花了两万块钱从信用社那买了过来。当时组里没有权利和信用社签协议,是以村里名义签的协议。2011年11、12月份的时候,我把这块山场卖给我们本村的于某某了,卖了两万块钱,但是没有签合同,他给我钱时,也没写收据。当时他说买山场要用来发展人参,那块山场里有人工林和天然林,人工林大约一亩多地归我所有,天然林都卖给他了,我们只是口头协议。他买完山场在里面砍树的事,我并不知道。山场卖给他之后,一切都按村里和信用社当初签的合同里办,他一直没找我商量办理采伐林木手续的事。直到今年林业派出所的人找我了解山场被砍伐的情况,我才知道我卖给于某某的山场里的树被砍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我们村七组居民组长。上个月初,我听说他为了打点参杈子,在大八宝沟老周家沟砍了不少树,结果被你们林业派出所给查了。他砍树的山场原来是我们村八组集体的,因为我村八组欠清河信用社的贷款,连本带息17万多,1999年为了抵偿欠款,把这块山场的林木和林地顶给清河信用社了,年限15年,到2014年到期。当时我是村长,是村里的法人,是我和清河信用社签的还贷协议书。2002年清河信用社把山场又卖给于某甲了,现在山场归于某甲。这块山场有好几个叫法,有叫大八宝沟老周小沟,有叫大八宝沟老周家沟,还有叫青沟八组周茂贤正沃的,当年顶给清河信用社时的协议书上就是写的青沟八组周茂贤正沃的。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一个组的。2011年冬天刚上冻,于某某跟我说过,于某甲在八队有点山场,他想买下来干人参。等到冬腊月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吃完饭9点多钟,我去于某某家找他唠嗑,当时闫某某也在,我们正说着话,于某甲进屋了,和于某某说卖山场的事,我听那意思是于某甲把自己的山场两万块卖给于某某了,山场里的落叶松还归于某甲所有。大约10分钟他们就谈完了,于某甲拿着于某某给他的两万块钱走了。他们并没签合同,当时于某甲要给于某某打个条,于某某说:“关系都不错,打什么条。”因为我不是青沟村老户,所以对山场地名不熟悉,我就知道山场在八队,具体地点不清楚。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一个组的。2011年的冬天12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上午10点多钟,我到于某某家,进屋看见张某某也在,我们三个刚唠了会磕,青沟村八组的于某甲来了,就和于某某唠起买卖山场的事,于某某给了于某甲两万块钱,他俩还说了山场的天然林卖给于某某,剩点落叶松归于某甲。当时于某甲要给于某某打个条,于某某说咱这关系打什么条,于某甲也就没打条,拿着钱就走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一个组的。2013年1月份的时候也就是过年前,于某某跟我说要雇我砍树打参杈子,我问他在哪砍,他说就在青沟村八组老周家沟沃里他参地边岗后。我说现在林业这么紧能行吗?他说那块林子他批了,没有事,每天给我100块钱工钱,我就同意了。之后,他又找到我们村王希成和蔡某某,他领着我们一起上青沟村八组大八宝沟老周家沃里他参地岗后的柞树林里走了一遍,指了一下,告诉我们这片林子是他批的,在这里面砍树就行。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在那给他砍树打参杈子。我负责砍树,王某某和蔡某某负责打参杈子,年前干了四、五天,年后又干了五、六天,我把他指给我的那片林子里的树基本上都砍伐了,王某某他们大约一共打了五、六千条杈子,于某某给了我们每人1000块钱工钱。我没有山场也不种人参,我是个瓦匠,只是会用油锯,于某某才雇我砍树。我以前也没干过林班,不懂砍树需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我只知道砍树需要批,他说他批了,我就给他干活了,他领我上山指的那片树都被我砍了,砍的时候具体多少我也没数,今天上午你们带我上山指的那些伐根都是我砍的,一共193株。都是柞树,从10公分到44公分的都有。当时我把树砍倒之后,树干和树头枝丫只要能用的,都截成了1米4长的件子,然后王某某和吃完饭就劈成参杈子,杈子都堆在我砍树的林子边上,他付我们工钱之后我们就不管了,杈子哪去了我也不知道。

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一个组的。2013年1月份的时候,他跟我说他想用点参杈子,雇我去给他打参杈子,一天100块钱。我问他你砍树打参杈子合法吗,他说都是批的。然后他又雇了李某某、王某某和我一起干活。干活之前,他领着我们去他参地岗后的柞树林里走了一圈,指了一下,告诉我们他批的就是这片柞树林,让我们就在这里面砍树打杈子。李某某负责砍树,我和王某某负责打杈子,年前干了能有四、五天,年后又干了五、六天,一共干了十天,打了五、六千条杈子,一共给了我们每人1000块钱工钱。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一个组的。2013年1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我说他要用参杈子,雇我去给他打点参杈子,一天100块钱。我问他在哪打杈子,他说在老周家沟沃里他参地岗后,他都批了,他还说他找了李某某和蔡某某。我听他这么说,就同意了。之后他领着我们三个上老周家沟岗上他参地岗后的柞树林里走了一圈,告诉我们他批的就是他指的这块林子,让我们就在这片林子里面砍树打参杈子。我们三个人,李某某负责砍树,我和蔡某某负责打杈子,年前干了能有四、五天,年后又干了五、六天,大概打了五、六千条参杈子,于某某给我们每人1000块钱工钱。

9、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人参杈子8892条。

10、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林木未经集安市清河镇林业工作站批准及处罚。

11、山场转让合同书,证明集安市清河信用社将山场转让给于某甲。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

13、伐根检尺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林木树种、数量。

14、现场技术鉴定,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林木193株,立木材积29.9809立方米。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8892条参杈子价值人民币13,338.00元。

16、集安市热闹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及收据,证明将扣押的8892条参杈子,以1,3338.00元的价格被卖给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四组村民隋某某。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个人山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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