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吉EN1411号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集安市药监局门前时,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回某某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唐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