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吉EG3751号小型轿车,从集安市财源镇向集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2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吉E246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将邹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11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徐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4,0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予以了赔偿,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