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4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程某在担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查室医生期间,利用为患者开处方的职务之便,通过使用药品推销商冯某推销的药品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收取冯某给予的药品回扣10,000.00元。该款事后被程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程某某证言,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核定表,医师执业证书,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票据,办案说明,处方单,扣押财物清单及案件侦破情况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程某在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担任门诊医生。2013年2月,被告人程某利用为患者开处方的职务之便,通过使用药品推销商冯某推销的药品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向冯某索取药品回扣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被程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前,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1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程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3月,我在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查室当医生时,曾收了药品推销商冯某10,000.00元药品回扣。2012年9月份,我调到了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查室当医生,我通过开处方,使用了不少冯某推销的注射用利福霉素钠这种药。2013年2月初,我们所长于某跟我说,我开处方卖冯某的药,冯某应该给我药品回扣,他还把冯某手机号码给了我,让我给冯某打电话要回扣。接着我就按于某告诉我的号码给冯某打了一个电话,我在电话中和冯某说,她推销的注射用利福霉素钠都是我给患者开处方卖出去的,冯某让我给她我个人的银行账号,意思就是要给我药品回扣。打完电话后,我就给冯某发了个短信,把我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银行卡卡号发给了她。这个卡的户名是我本人,平时由我自己保管和使用,别人不知道。接着冯某给我转账了10,000.00元药品回扣,是她在汇完款后打电话告诉我的。是按什么标准给的,我并不清楚,反正就是一次性给我10,000.00元。2013年2月21日,我从中取了5,00.00元借给了我哥哥程某甲,2月25日,我又将剩下的5,00.00元借给了程某甲,因为工作忙,我将银行卡给了程某甲,他自己去取的。2013年5月份左右,我哥程某甲将钱全部还给了我,被我陆续用于家庭的日常支出了。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年初起至2012年年底,一直向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推销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和肺结核丸这两种药品,注射用利福霉素钠每支25元,肺结核丸每盒30元,都是由通化人民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供的货。我除了给结核病防治所原所长赵某某药品回扣之外,还给过一个姓程的医生辛苦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反正是一个女医生,一共给了10,000.00元。2013年2月4日,时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的于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这两年我向他们所推销的药品,都没给他们提成,还说我销售的药品绝大部分都是他们单位程医生给开处方卖出去的,叫我给程医生点辛苦费。我当时说要考虑考虑。第二天于某又一次给我打了电话,叫我给程医生点辛苦费,我当时问他给多少钱,他说怎么也得给个万八千,我说我再考虑考虑。第三天于某再一次给我打了电话,我当时对他说让程医生直接给我打电话。2月7日晚,一个自称是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程医生的人,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她在电话里说是于某所长让她给我打的电话并告诉我这两年我推销的药品都是她开处方卖出去的,我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她说一会用短信将她的一个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当时明白是程医生想跟我要钱,就答应了。不一会她就将银行卡号发到了我的手机上。2013年2月8日,我往程医生提供的卡号转账10,000.00元。当时不是我去办理的转账手续,是我丈夫杨某某去办的,因为我当时有事,就叫他去帮我给程某汇的钱。

3、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我又叫程甲,是程某的哥哥。2013年2月,我向程某借过10,000.00元钱,因为我买林地急需钱,就向她借了两次,第一次借了5,000.00元,程某给我的现金,第二次她因为工作忙,把银行卡给了我,我自己取了5,000.00元。2013年5月份,我将钱以现金的方式全部还给了她。

4、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门诊担任医生。

5、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核定表及医师执业证书,证明被告人程某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医生。

6、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票据,证明冯某向被告人程某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

7、办案说明及处方单,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一共为患者开了1378支注射用利福霉素钠。

8、扣押财物清单,证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程某人民币10,000.00元。

9、案件侦破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程某系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推销商给予的回扣,为药品推销商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正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程某于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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