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别名刘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于某(在逃)贩卖毒品,而帮助其将0.4克冰毒分两次贩卖给林某某,并将所获毒资1,000.00元全部交还于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吉君揭发犯罪嫌疑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林某某、赵某某、李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集安市公安局集公(刑)立字[2014]5号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君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吉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君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吉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