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利用自己为他人管护参地的便利条件,先后六次在集安市太王镇六叶村半截沟曲某某家参地盗窃十二年生畦趴参25棵,十三年生畦趴参8棵,价值1,070.00元;在金某某家参地盗窃九年生林下籽播参15棵,十年生林下籽播参10棵,价值450.00元;在包某某家参地盗窃十三年生林下籽播参4棵,价值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720.00元。

案发后,被盗部分人参15棵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曲某某。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失主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0元,赔偿失主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得到了二人的谅解。失主包某某放弃了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曲某某、金某某、包某某陈述,证人任某甲、张某某、潘某某、郑某某、万某某、任某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集安市公安局阳岔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并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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