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继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虹光,系罗某某妹妹。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0时许,在集安市政府附近,被告人罗某某因身上挂着标语牌子到市政府上访被保卫科人员将其牌子摘下,罗某某遂到政府西面水渠捡拾两块石头将市政府二楼大门的三块玻璃砸坏,第二块石头穿过玻璃砸到保卫科张某某左侧腰部,致使其左侧上衣兜内的手机被砸坏。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4016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石某某、金某某、张某甲、聂某某、丛某某、姚某某、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集安市政府西侧小江南客栈附近,以身上挂标语牌方式进行上访,集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让其将标语牌子摘下来,罗某某不摘,后市政府保卫科的两名工作人员过来,将罗某某的标语牌摘下,拿着标语牌返回市政府。罗某某遂到水渠边捡拾两块石头,来到市政府二楼大厅门口,用石头将市政府二楼大门的三块玻璃砸坏,其中第二块石头穿过玻璃砸到保卫科张某某左侧腰部,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手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玻璃及手机价值人民币4016.00元。

2015年2月2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作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某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2月6日上午8点左右,我身上挂着写有集安市政府不好、共产党不好字样的纸壳牌子到市政府老东门外的大道上站着,站到10点左右的时候,集安市公安局治安科来了两个警察,市政府来了两个保安,这四个人让我把身上的牌子拿下来,我不干,接着我转身就跑,治安科的两个男的把我打倒在大道旁边的雪地上,政府的两个保安看我倒在地上,就上来把我身上的两块牌子给拿走了,之后治安科两个男的走了,政府的保安也走了。当时我挺生气的,就从旁边小河流那捡了两块石头,我拿着这两块石头走到市政府二楼大门口,先拿一块石头打碎了市政府二楼大门的一块玻璃,接着拿另一块石头又打碎了二楼大门的另一块玻璃。我刚把玻璃打碎,从里面冲出来好几个保安把我按倒在地上,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我带走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集安市政府保卫科科长。2015年2月6日11时许,我在单位上班,看见罗某某来政府了,手里还拿着石头,我就出去拦着他,我刚走到里外门中间的过道,罗某某就用手里的石头朝政府的门玻璃砸了一下,当时就把左扇门的门玻璃和里面的玻璃窗都给砸碎了,我正要出门制止,罗某某用手里的第二块石头又朝另一扇门玻璃砸了过来,把这扇门的玻璃给砸碎了,石头一下打到我的左侧腰部,把我左侧上衣兜的手机砸坏了。我看罗某某手里没有石头了,就和张某甲、聂某某出去,在门口把罗某某按倒在地上了,这时警察来了,把罗某某带到派出所了。当时正好是下班点,来来往往的人非常多,我们要是不拦着,罗某某拿石头说不定就打到谁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政府保卫科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6日10时许,当时我在政府保卫科上班,科长张某某让我、史某某和治安大队的两个人一起到外面巡逻,科长和我说罗某某又挂牌子来上访了。我和治安大队的人在政府外围巡逻时看见了罗某某,治安大队的民警说咱们过去把罗某某挂的牌子给摘了。我、史某某还有治安大队的两个人就过去找罗某某,让他把挂在脖子上的上访牌子给摘下来,罗某某不摘,我们四个人一起上去用手把罗某某给按住了,从罗某某的脖子上把上访的牌子给摘下来了,我和史某某就跑回政府了。后来听别的同事说罗某某用石头把政府的大厅门玻璃砸碎了。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特警大队的,现在政府保卫科工作。2015年2月6日10时左右,我在保卫科,科长让我和杨某某出去巡逻,说政府有人上访,身上还挂着牌。当我和杨某某走到市政府大楼西边的时候,看到罗某某身上挂着牌在那站着,旁边还有两个治安大队的人和罗某某说话,我们过去就和罗某某说:“你别这样,在政府挂牌子是不允许的,有啥事情到信访局说,你把牌子快拿下来。”但罗某某根本不听。我们看罗某某根本没有把牌子拿下来的意思,嘴里还骂骂咧咧的,然后我和杨某某就上去把罗某某控制住,从他身上把牌子给摘了下来,并告诉罗某某有什么事情去信访局反映,然后我和杨某某就走了。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公安局的民警。2015年2月6日左右,我和金某某、杜某某开车在外面执勤,金某某接到电话说政府有人上访,让我们去看看。我们开车到政府附近的小江南客栈楼下,看到一个男的,上面穿着老式绿军装,身前面挂着一个牌子,后面挂着一个牌子在那站着,我和金某某下车去和那个男的说:“你别用这种方式,这样不合法,有什么事去信访局说。”那个男的也不听我们说什么,看到我们来了就走,然后我和金某某在后面跟着他。过了一会儿,政府保卫科的人过来了,也让他别用这种方式,有事情去信访局说。那个男的也没听。之后两个保卫科的人就上去把那个男的控制住,从那个男的身上把牌子给拿下来就走了。当时那个男的情绪很激动,上来用拳头打我和金某某,我们用手挡那个男的的拳头,那个男的打了一会儿,好像情绪平稳点了,我和金某某就上车走了。

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将近11点,我接到队领导电话说罗某某在政府附近上访,让我和石某某去看看。我和石某某到了政府西侧小江南旅店旁边的道口,看见罗某某挂着两个牌子站着,牌子上写了一些反动的话,我和石某某跟罗某某说这样影响不好,让他把牌子摘了,罗某某不摘。这时来了两个政府保卫科的特警,上前把罗某某身上的牌子摘下来,拿着牌子走了。罗某某当时就生气了,上来用拳头打我和石某某,我和石某某就用手挡着,罗某某用脚踹我和石某某,我俩躲开了,之后我和石某某就开车离开了。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政府保卫科工作。2015年2月6日11时许,我正在政府大厅值班,和我一起值班的还有同事聂某某、保卫科科长张某某。我们在政府大厅里看见罗某某来了,手里还拿着石头,罗某某上来就用石头朝政府的大厅门玻璃砸了过去,第一块石头把政府大厅的里外两扇门的三块玻璃给打穿了,接着罗某某用手里的第二块石头又朝这扇门的玻璃打了过去,这次把这扇门上两块玻璃打碎了,里面靠大厅的一扇门的玻璃被打裂了。我和聂某某、张某某从政府大厅出去了,在政府门口把罗某某给按倒在地上,接着警察就来了,把罗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8、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特警大队的,现在政府保卫科工作。2015年2月6日10点半左右,我正在政府大厅里执勤,看到罗某某手里拿着两块石头,走到政府门前,用手里的石头往政府外来人员通道的玻璃门砸了下去,当时第一层玻璃门和里面的玻璃门都碎了,接着罗某某用手里的石头又把里面靠近大厅的一块玻璃门也砸碎了,我们一看不好,我和我们科长就冲出去把罗某某按倒在地上了,这时警察就来了。罗某某扔第二块石头把玻璃砸碎的时候,那块石头打在我们科长腰上,把科长的手机给砸坏了。

9、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政府保卫科工作。2015年2月6日,罗某某带着两块牌子站在政府西侧的马路上,后来政府保卫科和公安局的警察去把他戴在脖子上的纸牌子摘了,阻止他站在那,罗某某开始破口大骂,还用两块石头把政府大门的两块玻璃和一扇落地窗都给砸碎了,我们科长的手机也被罗某某砸玻璃的一块石头给砸坏了。

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政府保卫科工作。2015年2月6日,罗某某带着两块牌子站在政府西侧的马路上,后来政府保卫科和公安局的警察去把他戴在脖子上纸牌子摘了,阻止他站在那,罗某某开始破口大骂,还用两块石头把政府大厅大门的两块玻璃和一扇落地窗都给砸碎了,我们科长的手机也被他扔的石头给砸坏用不了了。

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政府保卫科的特警。2015年2月6日,罗某某来政府用石头把政府正门玻璃打碎了三块,后来被我们控制住交给派出所了。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用石头砸毁政府大门玻璃的现场情况。

13、物证照片,证明罗某某上访所挂着的牌子、砸玻璃所使用的石头及张某某被砸坏的手机的特征。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钢门钢化玻璃二块,价值1144.00元;白钢落地窗钢化玻璃一块,价值1152.00元;更换门和窗钢化玻璃费用1520.0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200.00元。

1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某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证人金某某、石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金某某、石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定代理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以身上悬挂标语牌方式进行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制止后,又冲到市政府门前,砸毁市政府门玻璃,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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