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3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ET6663号两轮摩托车,由财源镇北屯村四组向北屯村五组行驶,行至村民崔某某家门前时,与迟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当日17时35分,集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员将王某某带至财源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26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迟某某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迟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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