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18K39的比亚迪轿车,沿集锡公路由清河镇文字村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文字村三组时,被集安市清河镇交警中队民警在工作时发现。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袁某某证言,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黑A18K39号比亚迪轿车,沿集锡公路自清河镇文字村一组向文字村三组自家方向行驶时,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清河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1时55分,执勤民警将郑某某带至集安市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我们村的一家孩子升学,晚上安排吃点饭,这样我当晚就去文字村“第一家饭店”吃饭了,是晚上6点多钟开始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喝了一杯多白酒,没喝啤酒,大约是9点多钟喝完了,然后我就开着我自己的黑A18K39号小轿车往家走,当走到快到文字村三组的时候被你们查到了,然后就被带到清河镇医院采血了,之后就和你们一起到清河交警中队了。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我女儿考上大学了,我就在文字村“文字第一家”饭店安排的宴席,把郑某某还有我们村的村长袁某某一起请去吃的饭。我和他们都在一个饭桌上吃的,郑某某喝了能有一杯多白酒。大约晚上9点多钟吃完的,吃完饭喝完酒,郑某某和袁某某一起走的,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我们村董某某的孩子考上大学了,在文字村“第一家饭店”安排的酒席。大约晚上6点多钟开始吃的饭,我和郑某某在一个桌吃的,吃饭的时候我喝了一杯多的白酒。大约晚上9点多钟喝完了,然后郑某某开车自己往文字村三组他家走了。后来当天晚上别人打电话告诉我说,郑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到了,我就到清河交警中队来了。
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92.3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取血液样本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黑A18K39号比亚迪轿车所有人为郑某某。
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具有行驶资格。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及返还所扣车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