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集安市大路镇大路村到大路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大路村六组村民任某甲殴打,后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李某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2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8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无证驾驶吉EG0768号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绝味鸭脖店门前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吉E7G72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0时49分,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李某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乙醇含量2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与吉E7G720号小型轿车车主滕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修复受损车辆,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曲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张某乙、孙某、滕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物证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集安市榆林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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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