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帮助其战友潘某某以1500元钱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并从中获利冰毒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汇款明细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