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人关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花甸镇东沟村六组杀人场沟其所有的山场内,砍伐林木77株,立木材积11.591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集安市花甸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欠据,现场指认笔录,伐根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个人山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一次、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