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集安市花甸镇宝甸村家中到花甸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花甸镇金苹果歌厅被打,后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李某某带至集安市花甸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0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咸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