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婷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失主陈某某系朋友。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失主陈某某所开的凤鸣商店存放所购物品时,趁人不备,将陈某某放在屋内炕上钱包内320.00元人民币盗走。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返回商店取物品时,又将陈某某母亲李某某放在墙边架子上皮包内2,000.00元及单肩包内9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二起,共盗窃人民币2,410.00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盗现金2,400.00元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陈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集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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