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宝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吉EG7093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鸭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民主桥时,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交通管理大队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3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汪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毕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