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2月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 7月,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其位于集安市盛鑫家园小区的租住房屋,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首经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具有前科,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