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女。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时任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场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组织第一、二参场职工建廉租住房过程中,擅自决定向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虚报建廉租住房职工名单。时任集安市第一参场负责劳资工作人员王某某,明知部分职工未建廉租住房,同意徐某某提出的虚报建廉租住房套取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的方案,编造虚假档案,获得审批。集安市第一参场会计于某某,同意徐某某提出的虚报建廉租住房套取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的方案,将套取的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31.5万元转存到第一参场账户,用于第一参场日常开支。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主任封某某、集安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企业科科长袁某某、副科长苏某某在监督、检查建廉租住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建的廉租住房逐户验收,致使国家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31.5万元流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彭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管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郑某某证言,书证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集安市人事局文件、集安市农业局文件、集安市农业局委员会文件、集安市农业和畜牧局委员会文件、集安市第一参场证明、吉林省地方国营农林场廉租住房建设指导意见、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通化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补充实施方案的批复、廉租住房委托建设合同书、验收申请书、房屋(廉租住房)买卖合同书,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0年集安市第一参场廉租住房项目资金请示,集安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付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吉林省国营农林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农林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合同,2010年集安市参场廉租住房验收单、收据、支付凭证、进账单、明细账、记账凭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建廉租住房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虚报廉租住房数量,套取国家资金;被告人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建廉租住房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建的廉租住房逐户验收。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案发后,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任集安市第一参场、第二参场场长;2000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任集安市第一参场办公室主任;1987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任集安市第一参场会计;1998年至2013年,被告人封某某任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主任;2001年12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任集安市农业局企业科科长;2008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任集安市农业局企业科副科长。
2009年至2010年,国家为解决地方国营农林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将地方国营农林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危旧房屋进行建设改造,采取国家、省、地方、个人共同出资的办法,建设廉租住房。经检查验收后,国家给予廉租住房补助资金。
2009年至2010年,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在组织住房困难家庭建设廉租住房过程中,在验收前,发现有11户困难家庭没有时间建设廉租住房。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徐某某提出向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虚报建设廉租住房职工名单,套取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用于第一参场的日常支出,王某某、于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王某某编造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虚假档案,并获得审批。于某某将2009年套取的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5万元,2010年套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26.5万余元,共计31.5万余元转存到第一参场账户,用于日常开支。
2009年、2010年,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向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申请对廉租住房进行验收时,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在检查、验收廉租住房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进行逐户检查、验收,致使国家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31.5万余元流失。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本院依法追回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31.5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1年夏天,我担任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场长。2009年,国家有政策让参场职工建廉租房,经验收合格后,国家给予廉租房补助金2.5万元。2009年,我们参场有23名职工申报建廉租房。等着验收时,我们发现李某某、韩某某没有建廉租房。我和王某某、于某某、韩某某开会研究,我提出虚报李某某、韩某某已经建房,把2个人的补助金放在参场账户,用于参场的日常支出。大家同意后,王某某做好验收申请书,我和王某某到集安市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集安市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封某某、集安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企业科科长袁某某、副科长苏某某来验收,问到李某某、韩某某是否建房时,我说建房了。他们也没逐户验收,随便抽查几户,就给这23户验收完了。我们把李某某、韩某某的补助金一共5万元套出来,放在参场的账户,用于日常开支了。
2010年建廉租房的政策和2009年一样,但补助金提高到2万9千多,我们上报了47户。等着验收的时候,我们发现王某乙、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9户职工没有建房。我和韩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开会研究,我提出还是像2009年那样,虚报这9户已经建房,把补助金放在参场的账户上,用于日常支出。大家都同意。王某某做好请示材料,我和王某某找到封某某申请验收。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来参场验收时,没有逐户验收检查。验收后,就把47户的职工的廉租房补助金拨给我们,我们将9户的补助金26.5万余元留在参场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0年至2010年12月,我担任集安市第一参场办公室主任。2009年、2010年,国家有政策让我们参场职工建廉租房,验收合格后,给予廉租房补助金,2009年补助金是2.5万元,2010年补助金是2.9万余元。2009年我们一共有23户职工得到建房审批。在验收前,我们发现李某某、韩某某没有建廉租房。我和徐某某、韩某某、于某某开会研究,徐某某提出虚报二人已经建房,套出5万元补助金用于参场的日常开支。我们都同意。后我们申请验收,当年10月份,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来验收,没有逐户验收,只是随便抽查了几户,就给23户职工验收了。我们把李某某、韩某某的补助金套出来,放在参场的账户,用于日常开支了。2010年我们上报了47户建廉租房的职工。验收前,我们发现于某某等9户职工没有建房。我和徐某某、于某某等人开会研究,徐某某提出虚报9户职工已经建房,套取补助金放在参场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我们也都同意。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验收时,抽查了几户职工,就给我们验收了,这9户补助金26.5万余元留在参场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了。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4年至今,我在集安市第一参场担任会计。2009年、2010年,国家有政策让我们参场职工建廉租房,验收合格后,给予廉租房补助金,2009年补助金是2.5万元,2010年补助金是2.9万余元。2009年我们一共有23户职工得到建房审批。在准备验收时,我们发现李某某、韩某某没有建廉租房。我和徐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开会研究,徐某某提出虚报二人已经建房,套出5万元补助金用于参场的日常开支。我们都同意。当年10月份,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来验收,没有逐户验收,只是随便抽查了几户,就给23户职工验收了。我们把李某某、韩某某的补助金一共5万元套出来,放在参场的账户,用于日常开支了。2010年我们上报了47户建廉租房的职工,都得到了审批。在等着验收的时候,发现我和管某某等8户职工没有建房。我和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开会研究,徐某某提出虚报我和这8户职工已经建房,套取补助金放在参场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我们也都同意。后来,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来验收时,抽查了几户职工,就给我们验收了。这9户补助金26.5万余元留在参场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了。
4、被告人封某某供述,我主动来检察院讲一下集安市第一、二参场2009年、2010年建廉租房,虚报建房职工,我们予以验收,给国家造成损失,我们有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1998年,我在集安市房改办担任主任,2013年单位改名叫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我还担任主任,负责单位全面工作。我们单位职责是负责城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和2009年、2010年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建廉租房项目的全程监督检查。2009年、2010年,我和集安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企业科科长袁某某、副科长苏某某一起到参场去验收,我们没有逐户检查验收,只是抽查一部分,就给参场验收了,导致给11户没有建廉租房的职工拨了廉租房补助金。这是我们没有认真监管,没有逐户实地验收造成的。
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0年至今,我担任集安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企业科科长。2009年、2010年,国家有政策让国营农林场的职工建廉租房,经验收合格,国家给予廉租房补助金。集安市第一、二参场是由企业科管理的单位,由我们企业科负责督促、监管第一、二参场的廉租房项目,确定建廉租房对象、对建廉租房项目进行把关、验收。2009年、2010年,参场建完廉租房后,我和副科长苏某某、集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的主任封某某等人去参场验收时,没有认真逐户验收,使2009年、2010年有11户没有建廉租房的职工获得了廉租房补助金,这是我们没有认真监管,没有逐户实地验收造成的。
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8年至今,我在集安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企业科任副科长。2009年和2010年,国家有政策让国营农林场的职工建廉租房,经验收合格后,国家给予廉租房补助金。集安市第一、二参场是我局下属单位,由我们企业科管理,所以局领导安排我们企业科负责督促、监管第一、二参场的廉租房项目,确定建廉租房对象、对建廉租房项目进行验收。2009年和2010年,在参场建完廉租房后,我和企业科科长袁某某、集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的主任封某某等人去参场验收时,没有认真逐户验收,使2009年、2010年有11户没有建廉租房的职工获得了廉租房补助金,是我们没有监管到位,没有逐户实地验收造成的。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我和封某某等人一起到参场检查验收廉租房,我们抽查一部分职工建房后,我们问参场场长徐某某,申请建房的职工都建房了吗?徐某某说都建了。我们也没有仔细去逐户核实,就给参场通过验收了。没想到,参场有9户职工根本没有建房。
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我担任集安市农业和畜牧业局党委书记、纪检书记。集安市第一、二参场是我局的下属单位,场长也是我局任命的,对第一、二参场的管理具体由企业科负责。2009年和2010年第一、二参场职工建廉租房,企业科的人去验收了。从来没有人向我汇报有职工没有建廉租房的事。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一参场建廉租房期间,我是副场长。当时我们开领导班子会,会上徐某某说场里缺钱,让以我的名义报一间房,把这间房的补贴款套下来留给场里用。我和在场的班子成员都同意了。2009年我没有建房,就是顶个名额,下拨的2.5万元补贴款没有给我。2010年我们也是开班子会,徐某某说场里缺钱,让场里几个人顶名报新建房,套一些国家的钱。大家都同意了。到底套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管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郑某某证言证实,综合证明2009年和2010年没有建房,也没有收到廉租房补助金。
10、书证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明封某某于1998年至2013年任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主任。
11、书证集安市人事局文件,证明2001年12月29日,袁某某任集安市农业局企业科科长。
12、书证集安市农业局文件,2008年5月5日,苏某某任集安市农业局企业科副科长。
13、书证集安市农业局委员会文件、集安市农业和畜牧局委员会文件,证明2008年8月24日,徐某某为集安市第一参场、第二参场场长;2011年7月28日,免去徐某某第一参场场长职务。
14、书证集安市第一参场证明,证明2000年至2012年12月,王某某任集安市第一参场办公室主任;1987年至2014年,于某某任集安市第一参场会计。
15、书证吉林省地方国营农林场廉租住房建设指导意见,证明吉林省地方国营农林场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及职责分工。
16、书证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通化市2009年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补充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集安市配建廉租住房地点有第一参场小区,共1150平方米23套。
17、书证廉租住房委托建设合同书,证明2009年5月20日,集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集安市第一参场组织建设廉租住房。
18、书证验收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20日,集安市第一参场申请对23户廉租住房进行验收。
19、书证房屋(廉租住房)买卖合同书,证明集安市第一参场与李某某、韩某某签订伪造的廉租住房买卖合同。
20、书证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证明2010年集安市第一参场配建廉租住房2310平方米47套。
21、书证2010年集安市第一参场廉租住房项目资金请示,证明2010年9月3日,集安市第一参场向集安市保障办申请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138.6万元。
22、集安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付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证明2010年11月8日,集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一参场拨付廉租房资金121.4万元;2011年1月28日,集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一参场拨付廉租房资金17万元。
23、书证吉林省国营农林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虚假的农林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4、书证农林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合同,证明2010年11月9日,集安市第一参场与杨某某、王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跟兴、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伪造的廉租住房建设合同。
25、书证2010年集安市参场廉租住房验收单,证明2010年11月4日,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等对杨某某等9人的廉租住房进行了验收。
26、书证收据,证明2010年11月9日,杨某某、王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戊、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收到廉租房款29 446.80元。
27、书证支付凭证、进账单、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集安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向第一参场拨付廉租房资金57.5万元;2010年拨付138.4万元;
28、书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建设廉租住房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虚报廉租住房数量,套取国家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封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集安市第一、二参场建廉租住房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进行逐户验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套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已被全部追回,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所追回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31.5万元,应依法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违法所得廉租住房专项资金31.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