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霸王村一组山城沟其购买的李某甲、李某乙山场内滥伐林木共计670株,立木材积18.4002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集安市财源镇霸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同书,集安市财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财源镇霸王村一组山城沟其购买的李某甲、李某乙山场内,砍伐林木670株,立木材积18.400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我想发展人参,我知道霸王村一组李某甲和李某乙有山场,我就去找他俩合计买山场的事,商量好之后,我们8月10日签的山场买卖合同,我买他俩的山场发展人参,每亩山场600块钱,先不给钱,等我干完之后,干多少地给他们多少钱,当时我们口头说了,山场的地上物归我所有,我跟李某甲说好了,我砍的粗的树给他烧火,细的我自己留着当参杈料。签完合同之后过了三天,我就开始干活了。我自己先上山清了一天底柴,发现我自己干不过来,第二天我就找了我们四组崔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到霸王村一组山城沟我买的山场里干清场子的活,每个人120块钱一天,他们四个干了一天之后还剩不点没干完,我就没再用他们。第二天我把他们的工钱就给他们了,接着我上山把剩下的底柴清了,然后我自己就用我自己的斧子、手锯、油锯开始砍树,第一天我砍了能有100多棵,砍完的树就直接放在原地,第二天我自己接着上山砍树,砍了200多棵树,砍完的树也没捞放在原地,第二天我上山干活的时候,李某甲也上山了,因为我说了要把粗的树给他烧火,他就把第一天我砍的那些粗的树打成原条,当时他也没捞走,就那么放在地里,因为他干了一天也没把我第一天砍的那些树打完,所以第三天我上山砍树的时候,他又上山接着打原条,他打了一些之后说太累不干了就走了,我一直到天黑才把那些树砍完。第三天我砍了能有300多棵树,我也没具体数,三天大概一共砍了700棵树左右,都是些刺槐、榆树、柞树和楸树,粗细在8到20公分之间。砍完树第二天我自己上山干的打丫子的活,李某甲上山捞他打的原条,他干了半天把他打的那些原条都捞到参地下边堆成堆,然后他就走了。我干了两天打丫子的活发现我自己干不过来,就又雇崔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上山干的捡枝条的活,他们把我打的那些树头枝丫都堆成堆,我再把那些烧了,干了半天,一人给了60块钱工钱,剩下的活都是我干的,干完之后,我自己用了两天的时间把我砍的树都捞到地边堆成堆准备当参杈料。所有的活一共干了能有7、8天才干完,干完之后我还没等开参地就被你们发现了。
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左右,王某某找到我说,他想在霸王村一组山城沟发展人参需要割一下底柴,每天给我120元工钱,问我能不能干,我在家也没什么事就答应了。王某某共雇我、王某某、崔某某和许某某四个人,到那后,王某某就领着我们在刺槐林内开始割的底柴,他告诉我们树都不用砍,把树下的草割干净就行,割底柴我们共干了一天。大约过了能有六、七天,王某某又找的我们四人说树已经被他砍倒了,树头枝丫需要拣一拣堆成堆烧了,让我们再去干半天活,我们就又去了,到那后我看见前几天割底柴的刺槐树都被砍倒了,基本上都捞到林地边上,林地内剩了一些树头枝丫和一些小的刺槐,我们把那些树头枝丫拣成了堆,一起点火烧了,共付了我们180元工钱。我们干活都是用的镰刀和斧头。王某某亲口跟我说树是他砍的,但是我并没看见。山场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家的自留山。被砍倒的树大多数是槐树,还有柞树、榆树和楸树,根径在8到20厘米之间。我没参与砍树,而王某某砍树经没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我也不知道。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左右,霸王村一组王某某第一次找到我说,他想把山城沟的刺槐林砍伐了发展人参,需要割一下底柴,问我能不能干,每天给我120元工钱,我在家也没什么事就答应了,当天我就去了霸王村一组山城沟给王某某干活了,一起去的还有安某某、崔某某、许某某。到那后,王某某就领着我们在刺槐林内开始割底柴,他告诉我们树不用砍,把树下的草割干净就行,我们在那整整干了一天。大约过了能有六、七天,王某某又第二次找到我亲口和我说树都让他自己伐倒了,树头枝丫需要拣一拣烧了,让我再去给他干半天活,我就又去了,到那后我们看见前几天割底柴的刺槐林被伐倒了,树木原条基本上都捞到了林地边上,林地内剩的都是树头枝丫和一些小的刺槐,我们就把那些树头枝丫拣到一起点火烧了。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王某某到我家找我说,他准备发展些人参,要雇人在霸王村一组山城沟刺槐林里清理底柴,每人每天120元,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某领着我、许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一起来到了霸王村一组山城沟,我们按王某某说的把刺槐林的底柴清理干净,整整干了一天活。大约隔了六、七天,王某某又找我说,他把树砍倒了,雇我去捡树头枝丫,也是我们四人去的,干了半天活。在我们去时,刺槐树已经被全部砍倒了,树木原条捞在林地的四周堆放的,我们四人就去把砍倒的树头枝丫捡成堆烧了,共干了半天活。
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丈夫。我们家以前发展过人参,2013年王某某又准备在财源镇霸王村一组山城沟发展人参,他和我说过他要发展人参砍树,但是我并没亲眼看见。直到8月20日那天我去他要开参地的山场搂树叶,才看见树都堆放在林地周围。至于山场是谁的以及他什么时间砍的,我不知道。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找到我和我弟弟李某甲,说要买我俩在财源镇霸王村一组山城沟的自留山场,我们经过商议后,于2013年8月10日签的书面合同,每亩600元,先不给钱,等王某某干完后,按干的具体亩数给我们俩钱,当时口头协议山场卖给王某某,地上物都归他使用,我们其他的都不管。山场里的树,是他在签完合同后去砍的,树都堆放在地边,是否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们只卖给他地发展人参,其他的事情我们都不管,具体批复的事都由他自己去办理。合同书写的李老大是我,李老四是我弟弟李某甲。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王某某找到我和我哥哥李某乙,说要买我俩在霸王村一组山城沟的自留山场发展人参,我们经过商议后,先不给钱,每亩地600元,干多少亩给多少钱,我们于2013年8月10日签的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山场卖给王某某,地上物和地上的树木都归他使用,其他的我们都不管,当时王某某说有些粗的树给我家烧火用。签完合同后,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王某某自己上山割的场子,砍的树。我看他砍树了,我就上去打的树丫,并把我打好的树丫的原木捞到了靠山下的地边堆放着,我干了大约一、二天的活。王某某具体砍了多少棵树我不知道,我看有刺槐树和一些杂树。是否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我也不知道,我们只卖给他山场发展人参,其他的事情都不管,批复的事都由他自己去办理。合同书上写的李老四是我,李老大是我哥哥李某乙。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
9、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砍伐林木树种、株树及数量。
10、集安市财源镇霸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砍伐山场系财源镇霸王村一组村民李某乙、李某甲所有。
11、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签订购买山场合同书。
12、集安市财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砍伐山场属水源涵养林,非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砍伐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