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台上镇兴安村向该村甲宝沟方向行驶,行至兴安村电站岭上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吉EY765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13时30分,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邓某某带至集安市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邓某某与杨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已给付,得到了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赵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集安市公安局花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