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集安市黎明街烧烤街附近,将失主史某某的斯波兹曼sportsman牌20式公路自行车盗走,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同年5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集安市团结街兄弟台球厅附近,将失主崔某某的现代阳光牌C-638-5型26式公路自行车盗走,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同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集安市开发区万源城小区内,将失主金某某的GIANT牌AIX770-D型26式公路自行车盗走,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本组村民柳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豪爵牌HJ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四起,盗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柳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史某某、孙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丛某某、刘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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