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兆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吉ET6038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往家行驶,行至山城路20米处时,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集安市交管大队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某、林某某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集安市人民法院(1999)集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孟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孟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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