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达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 8月,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其位于集安市金华旅店楼上的租住房屋,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与吸毒人员辛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使于某、刘某贩卖毒品的案件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李某某、辛某某、洪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集安市人民法院(2003)集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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