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一组居民王某甲住宅,敲打王某甲家窗户,并进入屋内推搡王某甲,被王某甲推出住宅;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又来到花甸镇花甸村一组居民王某乙住宅,敲打住宅窗户,当王某乙出屋制止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殴打,王某乙的母亲范某某、父亲王某丙出来劝架时,亦被被告人刘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王某乙左颈部擦划伤累计长度8.8cm,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范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范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孙某某、孙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甲、迟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集安市花甸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书、伤情照片、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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