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集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男,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乙,男,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宫某丙,男,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
被告人初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丙,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吉EY483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安装保温棚),行驶至集安市集青公路5公里+700米处(太王镇下解放村域内),撞到前方右侧行人,致王某某脑疝濒死状态。经抢救无效,王某某于同月27日临床死亡。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初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宫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吉EY4836正三轮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丙诉称,被害人王某某被撞伤后,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即转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8日,我们与被告人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初某某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0万元;当即给付1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初某某未按协议将余下20万元给付,故要求被告人初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丙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费收据、殡葬服务收费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部分按照协议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竭尽所能给予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书证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吉EY483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集青公路由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向集安市内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5公里+700米处,与前方路右侧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7日死亡。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2月31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1944年6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30,351.25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病历费用10.00元;一级护理9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初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8日晚5点来钟,我开三轮车从下解放村3队往市里走,行驶到大部队哨所附近,集安方向来了一辆车,灯光晃的我看不清,我手就往右斗了一下,接着我就听到车的右侧咣当一声,我意识到撞什么东西了,就踩刹车,车出溜出去三四米停下了,我下车去看撞了什么东西,就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扶她、招呼她,她也不说话,后来于某甲的车经过现场,我们就把伤者抬上于某甲的车,车走了之后我把三轮车开回家后就去了医院。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5点多钟,我和我老伴还有王某某去我连襟家,我们顺道往市里方向走,我们走过大部队哨所的大门后,我就听见王某某拿着的小钵掉地上的声音,接着我就被什么东西撞到了,感觉什么东西滚了过去,等我抬头时,一台三轮车过去了,往前出溜去挺远停下了,王某某倒在我倒地位置的前方,我急忙爬起来过去看王某某怎么样了,后于某甲开车过来,我们把王某某抬上于某甲的车去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5点钟,我和我对象李某某、王某某沿集青公路由东向西往下解放村4队走,我对象走在前面,我和王某某并排走,王某某在路内侧,从我后面开来一辆车,撞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倒在地上甩出了两三米,三轮车在两三米外停了下来,王某某躺在三轮车的后轱辘边上,三轮车也把我对象给撞倒了。
4、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5点多钟,我给于某乙打电话时,于某乙说王某某在下解放大部队哨所让人撞了,我就开车过去了,到现场后看到于某乙、初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都在现场,知道是初某某驾驶三轮车给行人王某某撞伤了,初某某和于某乙把王某某抱到我的车上送医院了。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5点钟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准备去集安经济开发区辉春葡萄酒有限公司干活,看见一辆三轮车从我家门口过去,走到大部队哨所,就听见前面咣咣的声音,是盆掉地上的声音,我骑车过去看见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李某某前面还有一辆三轮车停着,我就问李某某怎么了,李某某说老宫太太被车撞了,我就过去看看老宫太太怎么样,并给他儿子打电话,我过去后看见三轮车是初某某的,初某某在老太太旁边站着,我赶紧把老太太的头抱着,这时于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对他说老宫太太被车撞了,过了两三分钟,老太太的儿子和于某甲过来了,就把老太太弄上于某甲的车去医院了。
6、证人宫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我接到于某乙的电话,告诉我我母亲在大部队哨所那被撞了,我就赶紧到了现场,看见我母亲倒在道边,边上停了一辆三轮车,初某某在边上站着,于某乙扶着我母亲的头,我赶紧把我母亲扶上于某甲的车上送医院了。
7、吉EY4836正三轮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初某某驾驶的吉EY4836正三轮摩托车的特征。
8、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吉EY4836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4D。
9、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吉EY4836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1、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王某某头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2、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夜间行车未开启前照灯,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书证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综合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30,351.25元,复印病历花销10.00元。
2、书证殡葬服务收费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花销停尸休息费用1,170.00元。
3、书证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由集安市医院转入通化市人民医院及出院雇佣车辆所花销的费用。
4、书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1954年6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三、被告人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书证收条,证明被告人初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竭尽所能给予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民事部分未能全部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51.25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0.00元、误工费1,086.66元(120.74元/天×9天)、护理费2,173.32元(120.74元/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222,288.44元(20,208.04元/年×1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殡葬服务收费票一张,证明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花销停尸休息费用1,17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重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0,351.25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10.00元、误工费1,086.66元、护理费2,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222,288.44元,合计人民币277,563.17元(含已付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诉前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人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