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来到位于集安市团结街道的糖果KTV,无故扰乱店内经营秩序,在走廊随意小便,乱窜包房,并用啤酒瓶将三楼亚克力门灯二个、红色玫瑰花样式贴花玻璃二块、黄色雕纹玻璃一块砸毁。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糖果KTV老板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00元,余款王某甲自愿放弃,并得到了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包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1996)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公安局团结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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