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今,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叔叔谢某某所有的制式单管火药枪一支,藏匿在自己家中。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所持有的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该枪支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治安管理大队收缴违禁品、违反治安管理使用工具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