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EG6525号夏利轿车,行至集安市鸭江路民主桥时,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当日19时30分,执勤民警将孙某某带至集安市交警大队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集安县人民法院(1987)刑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2]第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