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吉E78319号假号牌摩托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东盛街交叉路口处时,为超越前方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吉EG7411号假号牌摩托车相刮,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于当日19时,将邢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28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照片,仪器测试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假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