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岩,张金旭,黄世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石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黄某某三人系朋友。2014年6月21日中午,三人饮酒后于15时许,黄某某无证驾驶吉EG7684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某某,石某无证驾驶吉ET9219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和张某某,一同由集安市区向集安市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五女峰隧道附近时,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替换石某驾驶摩托车,继续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49公里+700米处(清河镇幸福村)时,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三人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92.4mg/100ml,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62.2mg/100ml,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37.1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石某、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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