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胜柱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3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集安市大路镇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集安市大路镇正义村一至三组的森林管护工作。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负责大路镇正义村二组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大路镇正义村村民崔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汤某某管护的森林区域内,滥伐林木1428株,立木材积152.0815立方米。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耿某某、景某某、崔某某证言,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大路镇公益林护林员岗位责任制,护林员巡护日记,公益林护林员工资表,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集安市大路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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