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1月3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1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2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铁钳、手电,窜至集安市团结街道朝阳小区19号楼居民李某甲家仓房,用铁钳破坏门锁进入仓房内,盗窃空塑料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空塑料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3年11月至12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铁钳、手电,先后窜至集安市雪岳山烧烤店仓房、集安市团结街道朝阳小区城管小市场附近居民隋某某、李某乙、廉某某、李某丙家仓房,用铁钳破坏门锁进入仓房内,盗窃空矿泉水瓶、空易拉罐、旧钳子、扳手、螺丝刀等物品,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7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某甲、隋某某、金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廉某某、李某丙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书证检斤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