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非法持有的制式单管猎枪一支、枪砂2袋及子弹8发藏匿在自家参房中。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所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枪支被集安市公安局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违禁物品、违反治安管理使用工具清单,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集安市公安局麻线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某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