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5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徐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西村九组王宝山沟、八组大杨树上沟及五组四老太太沟所购买、租用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15.1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包某某、沈某某、韩某某、聂某某证言,协议书,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2010年度占用林业用地栽种人参申请台账,集安市头道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