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吉E7A090号小型轿车,从集安市工业园区向土口岭方向行驶。行至土口岭拐弯处,周某驾车调头准备往市区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周某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23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与吉E7A090号小型轿车车主林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周某修复受损车辆,再一次性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林某某、肖某、项某、金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因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已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2,000.00元,可抵顶罚金;但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