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失主闫某系朋友。2014年10月3日22时许,于某与闫某在集安市金帝歌厅唱歌时,趁闫某睡觉之机,将闫某放在裤兜内的2,00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闫某陈述,证人姜某某、丛某某、李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集安市公安局黎明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于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
